問:某公司執行了《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財會[2017]7號)、《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財會[2017]8號)、《企業會計準則第24號——套期會計》(財會[2017]9號)和《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財會[2017]14號),該公司的聯營企業(或合營企業)是一家保險公司,且符合暫緩執行新金融工具相關會計準則的條件,在采用權益法對其進行會計處理時,該公司是否應統一保險公司的會計政策?
答:根據《關于保險公司執行新金融工具相關會計準則有關過渡辦法的通知》(財會[2017]20號),企業根據相關企業會計準則規定對其聯營企業或合營企業采用權益法進行會計處理時,應統一聯營企業或合營企業的會計政策。發生以下情形的,企業可以不進行統一會計政策的調整:(1)企業執行新金融工具相關會計準則,但其聯營企業或合營企業暫緩執行新金融工具相關會計準則。(2)企業暫緩執行新金融工具相關會計準則,但聯營企業或合營企業執行新金融工具相關會計準則。企業可以對每個聯營企業或合營企業單獨選擇是否進行統一會計政策的調整。
因此,該公司在采用權益法對保險公司進行會計處理時,既可以選擇統一保險公司的會計政策,即對金融工具相關交易執行新金融工具相關會計準則;也可以選擇不統一保險公司的會計政策。企業可以對每個聯營企業或合營企業單獨選擇是否進行統一會計政策的調整。